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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小黄人”对侵权者亮黄牌

作者作者: 时间:2021-09-08 浏览次数:6792 关闭关闭

蓝色工装裤、大眼睛、胶囊外型……《神偷奶爸》系列动画电影中的“小黄人”很受观众的喜爱,近期,“小黄人”却卷入了一起著作权纠纷。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对环球影画(上海)商贸公司(下称环球影画公司)诉沧州千尺雪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千尺雪公司)等6家被告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判,6家被告赔偿原告510万元。


  值得关注的是,原告在该案立案同时向法院申请了诉中禁令,以防“小黄人”盗版规模的进一步扩大,确保正版衍生产品的开发销售市场。在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景健看来,诉讼禁令是一种行为保全措施,能有效防止侵权损失的扩大,在权利人维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实中也存在着禁令提起难度大等问题,有待完善。


  “小黄人”引纠纷


  环球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电视电影制片公司。2010年开始,环球公司制作《神偷奶爸》系列动画电影,推出了多个“小黄人”卡通形象,受到各国影迷青睐。


  在我国,环球公司于2017年对“小黄人”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环球影画公司经环球公司授权,在中国非独占性使用上述著作权等权利。环球影画公司认为,千尺雪公司、景宝江、景树松、旺仔饮料(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旺仔公司)、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泰牛公司)未经授权,大量生产、销售外观印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的饮品,无锡味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味能公司)在线上线下销售上述印有“小黄人”卡通形象的乳制品,侵犯了“小黄人”美术作品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6被告停止侵权,赔偿510万元。


  千尺雪公司、景宝江、景树松(二人均为千尺雪公司股东)辩称,“小黄人”缺乏独创性,环球影画公司不享有其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与环球影画公司作品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旺仔公司、泰牛公司共同辩称,作为被诉产品的商标授权方,二者并未实施任何使用、复制涉案“小黄人”作品的被诉侵权行为。味能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侵权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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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环球影画公司所主张保护的“小黄人”卡通形象呆萌可爱,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涉案5款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虽然有局部微小差别改动,但包含了涉案美术作品“小黄人”卡通形象的众多主要独创性特征,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千尺雪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制造、销售、宣传及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千尺雪公司的主要产品“旺仔钙铁锌益小瓶”“贵益多”“眼镜人”产品均使用了商标权人为泰牛公司的商标。旺仔公司、泰牛公司与千尺雪公司具有密切的利益合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味能公司在淘宝网、阿里巴巴1688网站及线下实体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赔偿额方面,法院认为,“小黄人”卡通形象具有极高知名度,千尺雪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规模极大,属于恶意侵权,故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千尺雪公司、景宝江、景树松、旺仔公司、泰牛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同时指出,一审判决认为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当,江苏高院予以纠正。


  诉讼禁令来止损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引入了诉中禁令。苏州中院在举行听证后,颁发禁令裁定,责令该案6家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犯“小黄人”卡通形象著作权的侵权乳制品,千尺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黄人”卡通形象进行宣传和推广的行为,直至该案终审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时为止。


  颁发禁令以法院正式确认侵权成立为前提。而诉前禁令、诉中禁令是在法院确认侵权成立之前颁发的,是为了防止侵权及其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以及发生其他不可挽回的损失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以也叫临时禁令。


  “颁发临时禁令应以侵权成立有较大概然为前提,同时也要考虑其他方面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龙文懋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强调,临时禁令属于行为保全,为防止误判、给被诉侵权一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也可以在颁发临时禁令的时候要求请求人就请求的事项提供担保。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指引逐渐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面临一些困境。李景健介绍,整体而言目前诉讼禁令适用比例不高,提起难度较大,且不同法院、法官的审查标准存在一定差异,“胜诉可能性”“难以弥补的损害”等判断尚未形成客观标准。同时,实践中存在一些被告对禁令不予执行的情况,而法院并未要求强制执行或提出处罚措施,仅在酌定赔偿金额中进行考虑。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行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明确了申请人未依法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人的知识产权被无效、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等,属于“申请错误”,但并未进一步明确损害如何计算和承担的问题。


  “行为保全制度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环节,但相关配套的提起程序、审查标准、执行力度、损害赔偿方式等方面仍然不够完善,还有待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和司法经验的不断总结,从而更好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李景健表示。(本报记者 侯伟)



(编辑:窦一珂)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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