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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新载体受版权保护

作者: 时间:2024-10-21 浏览次数:292 关闭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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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音乐棒棒糖也可能成为版权复制件。本文作者以一起音乐棒棒糖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为例,分析“复制件”的认定,并指出经营者应“先授权后使用”,从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近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音乐棒棒糖侵犯著作权案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在该案中,A公司是《花园种花》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方,B公司未经 A公司的许可,在其运营的网店中销售了一款能够通过骨传导技术播放《花园种花》歌曲的音乐棒棒糖。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未经授权使用《花园种花》这首音乐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B公司赔偿A公司6万元作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那么,在该类案件中如何判断类似销售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

 

  界定复制件概念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础和最核心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指的是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一般认为,构成复制行为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应当借助有形物质载体再现作品;二是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于其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只要再现作品的行为满足以上两个构成要件,无论以何种方式实施、固定的载体是什么,都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由于复制的结果是形成作品的一份或者多份复制件,故要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复制权,就要看其行为是否产生了未经授权的复制件。因此,“复制件”是理解复制权的关键。

 

  对于“复制件”一词的理解,可以参考美国版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定义,在该定义中,复制件是“作品以现在已知的或以后发展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有形物,通过该物体可直接地或者借助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者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对于该定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复制件是固定了作品的物体,至于固定作品的方式是无关紧要的,不仅限于现有已知的技术,也适用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技术,版权法对此保持技术中立性。例如,以前的复制行为主要依靠物理手段,如手抄、打字机、复印机等,而现在的复制行为主要通过数字化手段,如通过网络下载或将作品固定在芯片、光盘和硬盘等媒介上进行复制。《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定义的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的”,同样强调了复制行为的多样性。第二,固定在物体中的作品是能够以某种方式被人感知的,这种感知的方式不一定是直接感知,也可以是通过机器或装置感知。举例来说,对于存储在 U盘或者光盘当中的数字作品,人无法直接通过视觉、听觉或者触觉来感知到这些数字作品,只有将 U盘插入电脑的 USB接口或将光盘放入电脑的光驱中,人才能够感知和访问到这些内容。又例如,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后,作品以数字形式存在于服务器上,人同样也无法直接通过感官感知这些数字文件,必须借助电脑、手机等设备通过互联网访问、下载或在线查看,才能感知到作品内容。

 

  对于音乐作品来说亦是如此,无论其固定载体呈现何种形式,只要能让人以任何形式感知到音乐作品,都构成音乐作品的复制件。在上述案件中,音乐棒棒糖的工作原理在于,当使用者将音乐棒棒糖含在口中时,棒棒糖内部的振动器会通过口腔中的齿骨将振动传递到听觉神经,从而让人感知到音乐。由于每一根音乐棒棒糖都能通过骨传导技术让人感知到《花园种花》这首音乐作品,因此每一根音乐棒棒糖都是一个独立的复制件。而 B公司将这首音乐作品固定在棒棒糖上,使其能够被用户播放出来的行为,构成了复制行为。

 

  美国版权法历史上著名的怀特史密斯音乐出版公司诉阿波罗公司案,同样涉及到了音乐作品复制件的认定问题。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自动钢琴卷轴能否成为乐谱作品的复制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08年作出判决,自动钢琴卷轴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品,因为这些卷轴上的孔洞不能直接被人阅读或演奏,只有自动钢琴能够解读这些孔洞并演奏音乐。尽管该案最终认定制作销售自动钢琴卷轴并不构成侵权,但此案促使了1909年美国版权法的修订,将机械复制纳入了复制权控制的范围。这一转变在于人们意识到,即使人类的眼睛不能直接阅读卷轴,但确实能通过自动钢琴卷轴记录和再现音乐作品。此案与音乐棒棒糖侵权案同样表明,复制件不一定是直接能被人的感官感知的,也可以借助任何的技术或者机械装置来感知。

 

  考量多种因素

 

  在确定类似上诉音乐棒棒糖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音乐作品对于产品销量的贡献程度应当是考量的关键因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为赔偿依据。因此,在计算该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理论上应当以被告公司的营业利润乘以音乐作品的贡献率。然而,其他因素也应考量,如音乐棒棒糖案中,由于棒棒糖的外形设计、骨传导技术等其他因素亦对销量做出了贡献,音乐作品的贡献程度实际上是难以量化证明的。在 A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和 B公司的侵权获益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来计算该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

 

  当前,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利用音乐包装产品来吸引用户眼球,例如广告、短视频、电影、电视节目、游戏、餐厅背景音乐等,对于音乐作品的使用往往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近年来,未经授权使用他人音乐引发版权纠纷的情况并不少见。经营者应当以此案为鉴,提高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在使用他人音乐作品时应当确保获得相应的授权和使用许可,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有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吴欣彤 阮开欣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编辑:刘珊)

 

文章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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